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M-113-易-79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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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翃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翃宇與告訴人陳旻奇素不相識。陳旻 奇係擔任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我泉山莊社區警衛。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前,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銅製旗桿毆打陳旻奇,致陳旻奇受有左肩膀、左手部、左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旻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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