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M-113-易-792-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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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A000-K113002(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XX區XX路 住處(地址詳卷)樓梯間盯梢、守候,俟告訴人出現時,要求感情復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㈡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30日0時許及113年1月5日0時許、10 日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XX區XX路XX號XX電子遊戲場即告訴人上班地點(地址及店名均詳卷)盯梢、守候,俟告訴人下班開車返家之際,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跟蹤告訴人在後至其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另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 ,持續傳送「我不想這樣子」、「我好痛苦」、「我好想回到我們那時候」、「我現在人就在你店門口」等訊息予告訴人;並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此對告訴人為騷擾要求感情復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