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易-79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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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翔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郁翔及告訴人廖庭揚皆為基隆市公有 果菜市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攤商,渠等因攤位擺設問題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21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前額血腫及擦傷、脖子擦傷、左耳紅腫合併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側腰部擦傷合併挫傷、左眼淺層點狀角膜炎、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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