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M-113-易-799-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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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香 劉玉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在新北市○○ 區○○路○○地○○○○○街○0○0號攤位(下稱本案攤位)販售名產,因被告兼告訴人甲○○所帶來之外籍友人是否在本案攤位購買名產事宜,與被告兼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詎被告兼告訴人乙○○、甲○○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本案攤位,被告兼告訴人乙○○對被告兼告訴人甲○○辱稱:「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兼告訴人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兼告訴人甲○○則對被告兼告訴人乙○○辱稱:「心腸很壞」、「瘋婆子」、「幹你娘」(台語)、「不要理這種神經病啦」、「太久沒人玩(指性交)了啦」、「久沒人幹」(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兼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已達成和解,且經其等各自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基簡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