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M-113-易-803-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堯欽為其所飼養犬隻(下稱本案犬隻 )之飼主,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對本案犬隻善加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本案犬隻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犬隻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活動,適告訴人高麗珍與其所飼養之犬隻於返家途中,行經該路段,突遭本案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左大腿咬傷、瘀青紅腫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