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易-806-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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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伸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4 、7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昱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犯罪型態相似,為假意向被害人購買靈骨塔位、代售生基位之詐欺取財案件,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江昌 統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255頁),可認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構成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財物,以假意向告訴人代售生基位之方式,與同案被告黃浩煒共同詐騙告訴人35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其家人代為支付全部和解金,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餐廳內場、賣車業務等工作,家中有祖母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林昱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8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伸(原名林宗諭)前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科,其中於民 國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黃浩煒(原名黃英偉、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昱伸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江昌統,向江昌統自稱係廣聯企業社課長兼銷售業務員,可代售江昌統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由林昱伸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江昌統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統一超商暖碇門市見面,林昱伸並交付「廣聯企業社、課長林昱伸、0000000000、公司統編: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名片1張予江昌統,復即向江昌統佯稱:其公司已覓得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需要9組「科儀」(俗稱種生基之法會儀式、另贈送生基罐)作搭配才能順利成交,賺取差價,而每1組「科儀」之售價為19萬8,000元,9組共計178萬2,000元云云,為取信於江昌統,林昱伸更於112年3月13日、20日,將江昌統約至其公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之辦公處所(與上開名片上記載之公司地址有異),與佯裝係買家代理人之黃浩煒接續向江昌統訛稱只要購入該9組「科儀」即可搭配其持有之生基位以高價售出,簽約付款後,即可成交,雖江昌統一再表示其已無資力支付該高額價金,林昱伸與黃浩煒仍一再慫恿江昌統儘量籌款,並假意表示買家方面可以分擔其中100萬元價金,林昱伸則可協助籌措43萬2,000元,復由林昱伸以廣聯商企業社(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江昌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昱伸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終可順利轉售其持有之生基位,因而允諾籌款購買,嗣在林昱伸不斷催促下,江昌統乃於112年4月6日,在上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將其借得之3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昱伸指派前往取款之不知情助理蕭彥霖,再由蕭彥霖轉交予林昱伸。嗣因林昱伸取款後即藉生基罐運送業者不慎將產品刮損,買家要取消交易,需再與買家再行協商等詞拖延,後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江昌統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昌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昱伸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昌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黃英偉共同以上開詐術施以詐欺,因而借款交付予被告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蕭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彥霖於112年4月6日,係依被告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旋即全數轉交予被告收受等事實。 4 被告林昱伸施詐時交付予告訴人之「廣聯企業社課長林昱伸」名片1張、共犯聯絡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提出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本件話術詐欺之手寫紀錄、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以廣聯商企業社負責人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因而陷於錯誤借款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林昱伸(暱稱:小林科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案卷第351頁以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案卷第26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生基塔位詐欺等案蒐證照片1份(他案卷第271頁至第281頁)。 證明: ⑴被告以「已為告訴人覓得買家」之詐欺話術誆騙告訴人添購每個單價為19萬8,000元之「科儀」之事實。 ⑵被告一再催討告訴人借款交付價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黃浩煒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施以相同詐術詐欺告訴人,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業已將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