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M-113-易-811-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9 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零錢罐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 市○○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吳梅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乃於翌(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交付竊得手機1支由警發還吳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逸文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梅於警詢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13至1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27、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甫因2件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又再犯竊盜案件,顯然對刑罰適應力不佳,並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罐1只、現金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民宿員工即被害人温麗娥所有、放置於1樓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被害人温麗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被 害人温麗娥於警詢之證述,⒉證人即被害人温麗娥同事陳品妍於警詢之證述,⒊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8張,⒌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遭竊民宿我沒有去 過,我從小在九份長大,有可能行經那間民宿,但我真的沒有進去那間民宿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而且我罹患重度憂鬱症與重度躁鬱症,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經常會渾渾噩噩地在路上漫無目的閒逛,我住在九份地區,所以常在九份附近的街道及小巷閒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温麗娥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發現其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13時50分、13時56分,有1名平頭、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羽絨外套、深色牛仔長褲、側身背著黑色斜肩包之男子路過,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樓梯花圃發現遭棄置之黑色斜肩包,經被害人温麗娥指認為其所有後發還被害人温麗娥等情,業據證人温麗娥於警詢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1、33至41、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否認上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 本人,而觀諸卷附該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3、191至216頁),畫面中之男子戴有口罩,僅能看見該名男子鼻梁以上之面容,且解析度一般,尚無法遽為判定是否為被告。 ㈢證人陳品妍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至14時 、14時至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1號,曾兩度看見1名穿深色上衣、平頭、約4至50歲、未戴口罩之男子行經,但未看見該名男子行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9至21頁),除未指證目睹該名男子行竊,更未指證所見之可疑男子為被告,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2月22日14時7分、8分 ,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頂,與遭竊地點不遠,固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存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27、130頁),惟查,被告之住處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距離新北市○○區○○路00號僅約500公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Google地圖查詢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於下午時分,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其住處500公尺附近之範圍,並無何違常,自亦無從以此逕認上開進入光斑民宿行竊之人為被告。 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本案之 竊盜模式並無何特殊之處,不得以被告犯有上開113年6月18日竊盜犯行,即推認本案類同之住宅竊盜亦為被告所為,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