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易-816-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文 被 告 陳宗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魏宗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魏宗文、陳宗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至2時許間,由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實業有限公司第2廠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雄義公司),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廠區鐵門右側側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廠區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除草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電線數捆(價值不詳)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價值約10萬元)、庫柏力克熊2隻(價值約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離去。 二、詎魏宗文、陳宗承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時至2時許間,由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公司,透過前已毀壞之鐵門進入該廠區內,竊取張淵智所有庫柏力克熊18隻(價值約3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離去。嗣經上開公司員工曹智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雄義實業有限公司、張淵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雄義公 司,共同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拿螺絲起子開門,當時門沒有關上,沒有破壞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㈠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魏宗文 駕駛不詳友人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公司第2廠區內,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情,業據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淵、被害人曹智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3-123頁、第137-139頁、第419-4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31頁、第185-2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魏宗文、陳宗承雖否認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並持之破壞 雄義公司第2廠區鐵門後入內行竊,然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自承:係魏宗文拿一字起子(魏宗文所攜帶),將大鐵門右邊側門破壞進入工廠內、第二次沒有攜帶工具,裡面本來就有工具,右側側門上次也已經被我們破壞了,所以一推就開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核與證人曹智昱於警詢時供陳:於113年3月8日約15時許離開雄義公司第2廠區後,至3月12日14時返回時發現廠區大門被破壞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第119頁),顯見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實在。 ㈢被告陳宗承雖未親自持有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然 欲進入該廠區行竊勢必要先行破壞門鎖始能入內,魏宗文拿一字起子(魏宗文所攜帶),將大鐵門右邊側門破壞之行為,顯然為該2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因此,被告陳宗承對於魏宗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第2廠區大鐵門右邊側門後,再入內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後逃逸等節,與魏宗文間應存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宗承與魏宗文於上述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分工合作完成竊取上開物品,就攜帶兇器進入雄義公司第2廠區竊取上開物品之全部犯罪過程,均應共同負責。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宗文、陳宗承辯稱其等於113年3月1日行竊當日有攜帶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該螺絲起子前端尖銳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魏宗文、陳宗承當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宗文、陳宗承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魏宗文、陳宗承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魏宗文、陳宗承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魏宗文、陳宗承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除草機2台,屬於被告魏宗文及陳宗 承共同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宗承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陳宗承自承與共犯魏宗文一人一半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2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魏宗文與陳宗承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魏宗文及陳宗承應就竊得之除草機2台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電線數捆,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陳宗承自承賣了2-3,000元,錢自己花光,沒有分魏宗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陳宗承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陳宗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應負沒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陳宗承應就竊得之電線數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庫柏力克熊2隻、鋼鐵人公仔10隻,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魏宗文自承分別賣了1萬元及600元,錢自己花光,沒有分陳宗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魏宗文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魏宗文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應負沒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魏宗文應就竊得之庫柏力克熊2隻、鋼鐵人公仔10隻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魏宗文及陳宗承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庫柏力克熊18隻, 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魏宗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貳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陳宗承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鋼鐵人公仔壹拾隻(價值約新臺幣壹拾萬元)、酷柏力克熊貳隻(價值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承犯攜帶兇器竊毀壞門窗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貳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魏宗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線數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魏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