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M-113-易-817-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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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舜霖與告訴人莊沁瑞為另案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及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庭,庭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欲離去時,恰告訴人招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二人皆未辨認出對方之身分,嗣告訴人在該車上告知被告所欲前往之目的地後,被告方辨認出告訴人為適才同庭之被告,車程中被告因認告訴人並無其於開庭時所稱之精神疾病,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嗣於113年7月10日12時許,駕車抵達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之目的地(詳細地址詳卷)前時,見告訴人下車後,遂一同下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額頭及上眼皮擦挫傷之傷害,另以腳踩告訴人所掉落在地面之眼鏡(價值新臺幣8,900元),致該眼鏡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35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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