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M-113-易-819-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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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翰與郭政佑、潘浩軒均為朋友關係,吳明翰因積欠大筆 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2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合作方案之訊息予郭政佑,郭政佑與吳明翰見面商談,吳明翰對郭政佑謊稱得合法投資博弈事業,保證每月均可取得獲利等語,致郭政佑不疑有他同意投資,而自112年3月5日起迄112年6月25日,或分別匯款至吳明翰在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391)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在自己基隆巿深溪路居所交付現金予吳明翰(詳如附表)。吳明翰簽立不實之合約書1份,又於112年6月27日與郭政佑簽立內容不實之「項目合作契約書」1份,交付予郭政佑以為取信。吳明翰取得郭政佑匯款或交付之金錢後,均用以償付債務而花用完畢。嗣於112年7月間郭政佑無法取回投資獲利,亦無法聯繫吳明翰,始知受騙。㈡於112年3月25日,與潘浩軒相約在基隆巿仁三路之咖啡廳見面,謊稱得投資博弈事業,每月可獲利等語,致潘浩軒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先於112年3月26日13時許,在同上咖啡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予吳明翰,又於112年5月23日,在郭政佑位於基隆巿深溪路居所,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吳明翰。吳明翰則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7日與潘浩軒簽立內容不實之「項目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予潘浩軒以為取信。吳明翰取得潘浩軒交付之款項後,均用以償付債務而花用完畢。嗣於112年7月間潘浩軒無法取回投資獲利,亦無法聯繫吳明翰,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政佑、潘浩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政佑、潘浩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郭政佑提供之112年6月27日項目合作契約書(偵卷二第31-33頁)、合約書(偵卷二第35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9頁)、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73-187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5月23日簽立之本票各1紙(偵卷一第209頁)、郭政佑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一第209-211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9-45頁);潘浩軒提供之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7日項目合作契約書各1份(偵卷二第21-23、25-27頁)、被告簽立之112年3月25日、112年5月23日借據各1紙(偵卷二第15、17頁)、112年5月23日本票1紙(偵卷二第19頁)及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一第25-133、359-407頁)、一卡通(391)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驗證,偵卷一第347-357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清償債務,竟施用詐術 向友人訛取金錢,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太陽能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等情,又考量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協議,惟無法償付第一期款項致調解未成,又114年2月13日雖與被害人郭政佑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調解筆錄),原應允在114年3月10日前分別匯款第1期款項至郭政佑及潘浩軒帳戶,然直至114年3月12日本院電詢2位被害人後,被告始為匯款(見本院卷114年3月12日電話紀錄表),顯有蓄意拖延償付賠償款項情況,而被告自本院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期間,歷時3月,均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參酌上開拖延還款情狀,難認被告後續會依約定期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2次詐騙所得262萬元及16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分別償還郭政佑25,000元、潘浩軒10,000元,應予扣除,其餘款項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郭政佑交付款項部分,共262萬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2年3月5日19時21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5日19時23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5日19時24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3月5日19時25分許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5日19時26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5日19時29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3月5日19時31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3月6日14時38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3月7日15時40分 20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3月14日13時03分 2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3月20日13時35分 4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年4月6日 350,000元 交付現金 14 112年4月28日15時27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4月28日15時28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年4月28日15時37分 3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年4月28日15時38分 3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2年4月28日15時39分 29,997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2年4月28日15時42分 3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 25,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1 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 25,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2 112年4月28日15時47分 19,999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3 112年5月24日15時25分 54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2年6月25日 270,001元 交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