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M-113-易-82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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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靖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 ,簡靖恆因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汙損為警攔查,而為警緝獲,即主動交付身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靖恆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頁、第88頁及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0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第37頁、第14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晶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第70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396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1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卷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因乘坐車牌汙損之車輛而為警攔查,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及第17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其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1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8公克 二 針筒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三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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