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M-113-易-831-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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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稚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稚暉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年2月13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以本案門號作為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聯絡電話,隨即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石琇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務之代碼Z00000000000,受騙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供予對方。嗣經石琇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石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等各1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略以:「當初因玩遊戲要註冊不同 門號之帳號,手邊有很多支門號,SIM卡會換來換去,有可能係因使用手機更換SIM卡之過程中,不慎掉在地上遺失,我都沒有發現,我迄今不知本案門號之去向,也沒有去報案處理。我沒有交SIM卡給詐騙集團,我是遺失。我當時辦了最高12張的預付卡,每張要儲300元,因為我要開線上遊戲的帳戶拿虛擬寶物,虛擬寶物有的可以轉手,有的不行,遊戲方直接交易,虛擬寶物不用經過SIM卡認證。我玩的遊戲是『明星三缺一』,虛擬寶物是給免費的遊戲幣,每張門號註冊都有基本的1萬遊戲幣,當作籌碼,以1台抵多少去計算,遊戲幣玩完之後,要自己儲值帳戶,只能刷信用卡,因為我沒有信用卡,我只能另外換一張新的SIM卡,重新註冊帳戶繼續玩。我不知道SIM卡掉了,我是被警察通知,我才發現SIM卡掉了。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辨使用,除經被告自承外,並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後,有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務之代碼Z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供予對方並遭領取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亦堪認為實情。 ㈡然,告訴人在審理中供稱「(當時詐騙集團來電時,顯示的號 碼為0000000000?)對方是用line聯絡我。他們給我只有交貨便的服務代碼,沒有給我電話號碼。」可見,無從依告訴人方面得知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實為詐欺集團人員所使用以向告訴人行騙。 ㈢又依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及取件重要須知規定「寄件:請填 寫寄件者及取件者『與證件相符之真實姓名』, 以確保雙方權益。」「付款包裹取件: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0元包裹取件: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單據上『簽名』後方可領取商品。」明顯可知,在領取付款包裹時,僅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根本不用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㈣依告訴人所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查調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固顯示取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但取件人姓名為陳奕廷,且代收金額記載為95元,係「付款包裹取件」,依上所述,在取件時,取件者只需要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完成付款後即可領取,根本不用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奕廷」為取件人,採用貨到付款之 方式取件,取件時僅需口頭告知姓名及電話末3碼,無需向統一超商之門市人員出示身分證件及門號SIM卡進行核對,況交貨便服務係採用網路線上填寫之方式為之,所填寫之資料之真實性,未經任何查證,換言之,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隨意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填寫為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該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乙情,即逕認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 案號 1 石琇瑩 (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4時46分許,透過社群媒體IG,以暱稱「raelenepoint」對石琇瑩私訊佯稱:因參加送禮活動抽中大獎,須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存匯中獎款項等語,致石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一店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帳戶 2.名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將來銀行、LINE BANK、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商銀、樂天銀行、王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等數位帳戶 113偵7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