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M-113-易-84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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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詹億笙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IPHONE手機連結上網後,在臉書上看見BF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性愛影片,竟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先以其手機錄製功能將該影片錄製並儲存在手機內,再將該影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亦認識A女之BF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嗣A女經B女告知此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按:112年2月15日修法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 A女之指訴及證人B女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次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傳布,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均認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是本條例應作相同解釋,此亦有法務部105年10月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函釋可憑。核被告僅將A女性愛影片傳送給B女1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影片傳送給B女以外之其他特定多數或不特定人觀覽,是被告行為,不該當前述「散布」或類此足以流傳於眾,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他法」。被告行為時(111年2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舊法規定,既不處罰僅「交付」單一特定對象之行為,此「交付」行為又不該當於例示之「散布」行為或概括之「他法」,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自不能認被告行為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他法」供人觀覽罪責。 (二)立法者基於前述立法疏漏,乃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增訂「交付」為構成要件列舉行為之一,其立法理由乃是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1項及第2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然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修法前所犯,被告行為時,尚不處罰單一之「交付」行為,自不能以嗣後修正之刑罰法律溯及既往處罰人民,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自無成立犯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將A女 性愛影片傳送予B女以外之人觀覽,而達到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是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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