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易-84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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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92 號、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徐兆宗放置在車內置物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徐兆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9日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政緯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7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陳政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兆宗、陳政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9日在基隆市騎乘本案機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天氣太熱,我騎著我名下機車車號000-0000在基隆四處晃,但我沒有去開兩位告訴人的車門去拿錢。就告訴人徐兆宗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我覺得那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   1.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492卷第23-33頁)顯示,一 名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1時18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基金二路1巷38號,並將本案機車停於路邊且有嘗試開啟停於該處附近車輛車門之行為,嗣於同日2時1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基金一路349巷,並再次將本案機車停於該巷某處路邊,後於同日2時27分許離開,而該名男子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3492卷第88頁、本院卷第60頁),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3492卷第19頁)。另告訴人徐兆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現金120元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492卷第7-11、115-11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案機車從 來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都只有我自己在使用等語(偵3492卷第88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基隆市騎乘本案機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0月底開始使用0000000000門號到現在,我只有這一支手機門號等語(偵3492卷第88頁),復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7-41頁),可知於112年12月29日1時33分許起至同日2時24分許止間,被告所持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距離失竊地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僅有7百公尺,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出現於失竊地附近,堪認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確為被告,則其於深夜時分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並有嘗試開啟停於路邊車輛車門之行為,已屬有疑。   3.依卷附之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492卷 第119-121頁)顯示,一名男子步行至告訴人徐兆宗所有之車輛旁,左手有殘缺、無手掌,並以右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關閉車門後離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徐兆宗於113年7月17日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本院卷第62、67-70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158956.mp4 畫面可見一名男子走向自小客車,該名男子僅可見右手手掌,左手未見手掌。該名男子以右手開啟車門後上車,並以右手關閉車門後,開始翻找車內物品。 2 000000000.001463.mp4 畫面可見有一名男子坐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翻找車內物品,於畫面時間55秒時,該名男子用右手開啟車門及用身體關閉車門。畫面中可見該名男子左手僅有手腕,未見手掌,左手有殘缺。    依上開勘驗結果,一名男子開啟告訴人徐兆宗所有之車輛 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物品,顯為竊取告訴人徐兆宗財物之犯行,而該名男子左手未見手掌,左手有殘缺之特徵,不僅與本院當庭所見及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警拍攝被告之照片(偵3492卷第91-97頁)特徵相吻合,該男子之身型亦與被告相似,況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案發時間前後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實屬明確。則依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互核以觀,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1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以右手徒手開啟告訴人徐兆宗所有之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徐兆宗所有之財物,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未開車門拿錢,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就事實二、部分:      1.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2卷第25-27頁)顯示,一 名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5時4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三街口往麥金路437巷行駛,並於同日5時6分許往案發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麥金路473巷口內行駛。復依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2卷第13-21頁),可見該頭戴藍色安全帽之男子於同日5時8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於案發地點之對面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有嘗試開啟停於該處附近車輛車門之行為,嗣於同日5時26分許,該男子開啟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並以手電筒翻找車內物品,顯為竊取告訴人陳政緯財物之犯行,後於同日5時3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而該名男子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另告訴人陳政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現金7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亦據其於警詢證述在卷(偵3732卷第9-1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 本案機車及本案門號均為其使用,且有於案發當日在基隆市騎乘本案機車等情,復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之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7-39、43頁),可知於112年12月29日5時24分許,被告所持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距離失竊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僅有1.4公里,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失竊地附近,且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身型亦與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警拍攝被告之照片相似,堪認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則依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互核以觀,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7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未開車門拿錢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其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工作、現因有前科故找工作不順、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60、6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徐兆宗 如事實一、所載。 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政緯 如事實二、所載。 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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