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M-113-易-847-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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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晉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1 、6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軟木槌、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C型角材肆佰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易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加重竊盜既遂與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林金興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除為警當場扣得之白鐵框已返還告訴人梁元瑞外,其餘贓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林金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家中只有弟弟,弟弟搬去臺北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二人遭竊受損之財物價值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軟木槌、一字起子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 實欄一竊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竊盜贓物C型角材430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金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2號   被   告 謝易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壘球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軟木搥、一字起子各1把,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進入該址內竊取梁元瑞所有之「白鐵框門」1個,得手後將該「白鐵框門」搬運回本案車輛後,再返回上址欲以軟木槌、一字起子拆除該址之其他【白鐵框門】,然於其拆除過程中,因梁元瑞發覺上址倉庫有異,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謝易晉亦察覺他人靠近,因而停下拆除作業而未遂,欲逃逸時經梁元瑞所阻攔。嗣經警方到場後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謝易晉,並扣得軟木搥、一字起子各1把。再經謝易晉主動攜警方至上開車輛,而扣得已置入其己身權力支配之下之「白鐵框門」1個(業已發還予梁元瑞),始悉上情。 二、謝易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工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下稱本案工地),徒手搬運工地內所放置由現場負責人林金興之C型角材21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再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物新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取得價金2,142元。嗣經林金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謝易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4日10時前某時許,再度前往本案工地,徒手搬運工地內所放置由林金興管領之C型角材220公斤(價值2萬元)至本案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再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物至新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取得價金2,244元。嗣經林金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元瑞、林金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易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梁元瑞於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林金興於警詢之指訴。 2.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翻拍照片2張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加重竊盜既遂與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軟木槌、一字起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將竊取之C型角材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白鐵框門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梁元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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