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M-113-易-855-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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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威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3時15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蔡政樺、易文瑞正行餐敘之熱炒攤旁,因細故而對告訴人蔡政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掀翻告訴人蔡政樺與易文瑞所在餐桌,致使告訴人易文瑞置放桌上之手機掉落在地,面板因之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再持碎酒瓶欲毆打告訴人蔡政樺,告訴人蔡政樺為防衛自己,持塑膠椅與之拉扯,致使告訴人蔡政樺受有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不欲再對被告追究,故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