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M-113-易-86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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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郁書與告訴人唐 駿成為前男女朋友,因租屋訂金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3時49分許,夥同友人楊子寬及王詩涵,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樓梯,向告訴人索要其已支付之訂金新臺幣2,000元,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8×12平方公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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