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M-113-易-86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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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蓮為其所飼養中型黑土狗、大型黃 土狗2犬隻(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對本案犬隻善加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本案犬隻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犬隻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活動,於民國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內(座標位址:25°03'24.6"N 121°48'58.7"E),適告訴人許麗嬌登山行經該路段,突遭本案犬隻咬傷並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私人土地,外面有 圍起來並擋住,我不知道告訴人被什麼咬到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 坑步道時,遭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條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2條規定: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⑴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 、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⑵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⑶紐波利頓犬(Neapolitan Mastiff)。⑷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ntino)。⑸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⑹獒犬(Mastiff) :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 、鬥牛獒犬(Bull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Dogue de Bordeaux)。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按(審易卷第40之21頁)。查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均非上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所定之危險性犬隻品種,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飼養之犬隻於本案發生之前,有攻擊其他犬隻或民眾之紀錄,被告亦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紀錄。  ㈢再者,被告遭到告訴人飼養之犬隻追咬地點亦有可疑之處。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座標IP:25.056827、121.816314),經過上述地點時,兩隻狗突然衝出來,遭兩隻狗咬傷,中型黑土狗先咬左腳,大型黃土狗再咬我的右腳,咬著不放,兩隻狗沒有被項圈鍊住,我的左腳及右腳都被咬傷,我們就持續後退,他們就沒有繼續靠近」、「我認為是有人飼養,旁邊我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我有在網路上到,應該會有項圈鍊住」、「我也不確定我被兩隻惡犬咬傷的地方是否為私有地」(見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9、12頁)。惟經比對被告上開所述之座標IP,定位點係一建築物,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被告亦提出權利人歸戶清冊,證明該處土地為其私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路○○段地號126-2、130、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130-8、130-10、212-2、215-1、215-3、216、217、217-2、218、218-2、219、220、221均為被告之祖父林山姜所有,見本院卷第27-70、127頁);證人陳威勲亦於偵查中稱:「我們兩個人去爬山,我朋友腳程比較快她走在前面,但她走錯路,走到三清宮裡的民宅內,但是入口沒有圍柵欄,看起來像一般的登山步道,後來我看到我朋友跑出來,被兩隻狗追著跑,然後就被狗撲倒,那兩隻狗咬著她的腿,後來我朋友受傷,我就陪他到附近的登山步道先做簡單包紮……我事後有從另一條步道看到三清宮的民宅,所以可以認得出來地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139、140頁),是依被告所自述之座標IP位置、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及證人陳威勳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誤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民宅範圍內始遭其犬隻追趕並咬傷,故案發地點為被告「住家」之「私人領域」,亦不符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上開公告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所定之「具攻擊性之寵物」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且其非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要求被告於住處對本案犬隻採取上開規定及措施所訂之牽繩、戴口罩等防護措施。  ㈣再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固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然本件係告訴人自行走入告訴人私人土地範圍而遭本案犬隻咬傷,核與「無故」侵害他人等情不合,被告亦無故意指示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之情形,難謂被告對本案犬隻突發攻擊事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存在。是縱使告訴人為被告所飼養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前揭傷勢,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住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本 案犬隻並非公告具攻擊性犬隻,亦並無「無故」攻擊他人紀錄,無以鍊繩、口罩管束必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過失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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