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M-113-易-869-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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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源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福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 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倉庫,駕駛謝環洲所有之液壓挖土機破壞該倉庫大門進入廠區,並破壞該廠區內蘇漢忠所有之烤漆爐、空壓機、冷凍機、冰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配電箱、置物架、乙炔桶、空壓管、抽風機、鐵門、鎖頭等物,造成謝環洲及蘇漢忠所有之上開物品遭受外觀及機能之損害,足生損害於謝環洲及蘇漢忠。經蘇漢忠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廠區遭破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環洲、蘇漢忠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楊福源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41頁及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漢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發現財物遭被告破壞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91頁至第93頁),並有告訴委託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估價單據等件(見偵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告訴人謝環洲所有之液壓挖土機,於倉庫內破壞告訴人蘇漢忠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可證,公訴意旨認屬致令不堪用,似有未恰,惟科刑判決,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獨立認定事實,如適用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並無更易者,則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構成之罪名,因與起訴法條同一,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破壞場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屬數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謝環洲及蘇漢忠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行為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見偵卷第31頁),然被告既尚能正常駕駛機械並破壞他人物品,應認其行為未受酒精影響至有刑法第19條第1、2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必有相當社 會歷練,當瞭解與人往來應秉持理性、和睦相處,竟因細故仇怨,於凌晨操作告訴人謝環洲之機械,對告訴人謝環洲及蘇漢忠之所有物品恣意毀損洩憤,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明確表示「不願意賠償,願意給法院判」(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5頁),而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無法獲得彌補;復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2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業等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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