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3-易-87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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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鴻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自強、曾鴻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1分許,至鄭淳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大班傢俱行內,佯裝看傢俱,趁鄭淳珍不注意之際,由林自強在外等候,曾鴻志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薄荷關懷協會員工何純瑩所管領放置在傢俱行內之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元,下稱本案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離開傢俱行並交給林自強,林自強將該捐款箱藏放在衣服內,2人再分頭離去,待鄭淳珍察覺有異追出店外,發現林自強蹲在不遠處馬路邊打開捐款箱,即將捐款箱拿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自強、曾鴻志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3-19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鴻志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林自強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曾鴻志偷的,我不知道他要偷,是我把捐款箱從曾鴻志那邊拿回來後還給老闆娘等語。經查: (一)曾鴻志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傢俱行內,徒手竊取本案捐款 箱得手,再交予林自強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43-245、249-251、381頁,本院卷第179、185頁),核與被害人何純瑩、鄭淳珍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班傢俱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捐款箱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9-73頁),足認曾鴻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鄭淳珍於警詢證稱:113年6月18日14時許,我看 到2個男子進來店內,一個穿紫衣,一個穿紅衣,我詢問該2位男子需要看什麼家具,他們說要看沙發,然後他們說要回家問問看順便拿訂金轉頭就走出店外,我以為他們離開了,我也轉頭了,可是我又聽到玻璃門打開的聲音,我當下看了一眼監視器,看到紫色衣服的男子又快速走進來,然後又馬上走出去,我不知道他拿走什麼,但我感覺他有拿走東西,於是我就追出去,看到紅色衣服的男子把他的衣服往前拉感覺肚子有塞東西,並前往對面的公車亭方向(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83巷口站)走,然後紫色衣服男子往57熱炒(基隆市○○區○○路000號)的方向走,因為我覺得紅色衣服的男子衣服拉得很緊,所以我就衝到對面去追他,該紅衣男子走到公車亭前方的白色自小客前蹲著拆零錢箱,我問「你在幹嘛」,他說「不是我拿的」(站起來比著對面紫色衣服的男子)、「是他拿給我的」,我罵他「這是愛心捐款箱,你怎麼可以拿」,他說「是他,是他,不是我」,然後我就把捐款錢箱拿回來,我回到店內後,聽到鄰長從隔壁過來說剛剛那2個人在統一超商(基隆市○○區○○路000○0號)逗留,於是我就趕快報警,請警方到場逮捕這2個人等語(偵卷第37-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鴻志於審理證稱:我不知道這邊的路,我不住基隆,是林自強說要去找朋友,我才跟林自強到傢俱行,捐款箱是我和林自強一起出來的時候,林自強叫我拿的,我走出去之後有往前一段路,走到一半在要過馬路時拿給他,林自強之後到附近馬路邊開捐款箱,他想拿捐款箱裡面的錢,我在旁邊看有沒有什麼人,後來老闆娘跑到馬路中看到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88-190頁)。是鄭淳珍、曾鴻志均證稱被告2人自傢俱行走出來後,曾鴻志又返回店內竊取本案捐款箱,並交予林自強,林自強即在馬路邊打開捐款箱乙情明確。 (三)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大班傢俱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本 院卷第185-186頁),內容略以:曾鴻志(即紫色衣服男子)進入傢俱行玻璃門內,老闆娘說你好,曾鴻志說要看沙發,林自強(即紅色衣服男子)在傢俱行外徘徊,後亦進入傢俱行內,被告2人在店內徘徊,老闆娘推出1張椅子,跟被告2人說可以選購、試坐看看,嗣林自強試坐椅子後站起,與曾鴻志走到店門口要離開,曾鴻志又轉身進入傢俱行內拿取桌上捐款箱,再從傢俱行走出來離開,林自強則在傢俱行外手持黃色啤酒瓶等候,曾鴻志繼續在街道前行右轉離開,林自強跟隨曾鴻志之後慢慢向前走,傢俱行老闆娘自店內追出,並且走到馬路邊等節。上開勘驗內容核與鄭淳珍證詞大致相同,且鄭淳珍與曾鴻志互不相識,就案發經過主要情節之證述卻大致相符,益顯其等證詞均堪採信,足認林自強確與曾鴻志有共同竊取本案捐款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甚明。 (四)林自強固辯稱其拿取捐款箱是要還給老闆娘等語,惟若林 自強真有意要返還捐款箱,其自曾鴻志處取過捐款箱後,當係走回大班傢俱行,而非停留在馬路邊打開捐款箱,其所辯與所為相互矛盾而悖於常理,難以採信。又曾鴻志雖於審理證稱:(林自強問:你那時是否酒醉?)對,有喝酒。(林自強問:你確定是我叫你去拿錢箱嗎?)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曾鴻志和林自強一前一後進入傢俱行內,2人行走正常,曾鴻志並無泥醉之情形,猶知向鄭淳珍詢問看沙發,並且試坐椅子,足徵曾鴻志案發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清楚,是曾鴻志於本案審理此部分所證,顯係為附和林自強之辯詞,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林自強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曾鴻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曾鴻志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曾鴻志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曾鴻志本件犯行加重其刑。而林自強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林自強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林自強否認犯行及曾鴻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林自強自述國中肄業,工作為賣水果,曾鴻志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本案捐款箱及其內金錢已經返還被害人何純瑩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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