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易-87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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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淳 (原名鄭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鄭靖淳(原名鄭琳雯)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鄭靖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可預見若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周芯瑜」、「聯博投信」向邱福堂佯稱可下載「聯博-TX」儲值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10時53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邱福堂確認面交,使邱福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家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靖淳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鄭靖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邱福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邱福堂)、現儲憑 證收據、聯博機構專線自營授權書、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7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其附件、基隆○○○○○○○○113 年6月11日基安戶壹字第1130000515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同時接觸多個借貸 業者,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他說家裡做生意需要很多門號,我想對方幫我代辦貸款,我願意幫對方私人的忙,雖然有聽過有拿手機門號去傳送詐騙簡訊之類的,但我想預付卡裡只有一定儲值額度,用完後預付卡不能再使用,且沒有綁定行動網路,辦理門號的費用是對方出的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甚而便利商店均有販售,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為一成年人,且自承成年前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多時,對上情應可認識,更況其自述有聽過行動電話可用於傳送詐騙簡訊等情無訛,就上情殊難諉為不知。  ③辦理門號雖然手續極為簡便,然同時必需提供雙證件以供電 信業者查核門號之真正使用人為何人,以釐清責任,屬人性極強,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緣由,僅係給予「私人幫忙」,然則該對方事後亦未替被告代辦貸款成功,僅係一初次見面、萍水相逢之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恩惠可言,被告竟輕易提供本案門號,動機已顯可疑。被告於本院僅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1張,亦不見有何對方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之訊息,顯無法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更況被告就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其所提供者主要顯為本案門號之使用名義,而非其內之儲值金額顯而易見,被告雖辯稱不知預付卡後續儲值無須雙證件、以為用完了就沒有用云云,然則其首次申辦門號時既已先行提供雙證件,電信業者後續無需於儲值時再次確認使用者之身分,此為想當然爾之理,且縱然預付卡內首次內含之通話金額不高,但其內金額非0,仍可供少許通話、行動網路及傳送簡訊之用,當不能排除可於使用期間用於不法用途,被告交出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全然無法控制本案門號將轉交何人,如何使用,是否用於非法,而得讓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得以隱身幕後,且迄至告訴人遭詐騙為止,從未進行掛失或停話等動作,被告當對於本案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其具有容任他人使用SIM 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犯後又矢口否認,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惟其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隨時可補卡復話重新使用,本身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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