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M-113-易-88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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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手錶壹支、金飾手鍊及戒指共參錢、 筆記型電腦壹台、玉器肆個、聚寶盆壹個(總價值新臺幣貳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范峻榮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綽號「麥克」,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另2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賴廷輝(綽號「萬里輝」、「刺青輝」,已歿)住處欲向賴廷輝索討債務。惟范峻榮等人抵達該處後,發現無人在家,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峻榮持鐵撬毀損該屋之鐵門後一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賴廷輝之配偶簡佳玲於同年1月18日18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峻榮就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賴廷輝住處,以及抵達該處後以毀損該屋鐵門之方式一同進入,並拿取屋內之聚寶盆、玉器、手錶等物為不爭執,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賴廷輝欠陳立明10萬元,借的時候說每月付6000元的利息,賴廷輝及其配偶就我所知他們都是在販毒的,並且用毒品控制陳立明。111年1月15日、16日,陳立明跟賴廷輝以電話約好要跟賴廷輝要錢,但賴廷輝騙我們,我們就在那邊等,陳立明就說不要等了,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金行買一個大剪,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我、陳立明及其他陳立明兩個朋友也有進去等,陳立明再跟賴廷輝通電話說我們已經在他家了,但賴廷輝還是沒有回來,陳立明的兩個朋友說要搬東西,其中的翡翠跟古董都是我的東西,我是放在陳立明家,但是陳立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到賴廷輝那邊。當場我們四個人都有從賴廷輝家搬東西到車子上。後來賴廷輝有約我出來談這件事情,賴廷輝當場有承認當天拿走的東西都不是他的,如果有我的東西就還給我,其他的東西賴廷輝也說不要了,當場有寫一張切結書,並且現場還有三名證人,毀損大門部分我已經賠償賴廷輝8000元,賴廷輝還我2萬2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范峻榮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佳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各1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范峻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范峻榮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簡佳玲於警詢中稱:「我於1 11年1月18日下午18時左右剛好要回來拿一些換洗衣物再回去金山我母親住處住幾天,進租屋處時發現大門門鎖被破壞,屋內財物遭不明人侵入竊取」、「我房間存放50元硬幣撲滿1個大約有6萬多元,滿天星K金手錶1只約有6萬元價值,金飾手鍊及戒指約3錢重約有25000元價值,華碩桌上型電腦一部約1萬多元,收藏品玉器4個及一個木製觀賞用聚寶盆是朋友送的,不曾用來買賣所以不知道價錢。估計本次損失大約折合20萬元左右」(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7至39頁)等語;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未提及當日所竊取之物品為被告范峻榮所有(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7至127頁)。參酌證人簡佳玲與被告范峻榮素無仇怨糾紛,其所述與同案被告陳立明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況當日所竊取的物品若均為被告范峻榮所有,為何事後會放在同案被告陳立明住處?是被告范峻榮所述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故可認證人簡佳玲確實失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且該財物均非被告范峻榮所有。  ㈢被告范峻榮雖稱大門是同案被告陳立明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 金行買一個大剪,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惟被告范峻榮於111年3月24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至台北看守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稱當天是直接進入大門,大門好像沒有上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其所述先後已不一致;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有人到達竊案現場後離開再返回之情形(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62至68頁)。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均供稱當天是被告范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1、303至30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8、119頁),故應以同案被告陳立明所述為可採,即本件係由被告范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  ㈣被告范峻榮又稱事後已與賴廷輝達成和解,惟證人簡佳玲於 本院審理中稱不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峻榮亦自始未提出該和解書,證人范時嘉雖證稱曾看過被告范峻榮與賴廷輝簽立之「切結書」或「和解書」,但其內容為對誣告案件賠償,且證人范時嘉僅看到書面,並沒有看過簽署的當事人,簽署當時亦未在場、已將該書面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峻榮已與賴廷輝達成和解。  ㈤被告范峻榮雖另於警詢中稱本件係因賴廷輝積欠同案被告陳 立明債務,故同案被告陳立明稱可拿賴廷輝住處內財物抵債(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惟同案被告陳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有此指示,反而稱:「我有阻止,我有說人不在家東西不要動,動了會有事情」、「都是范峻榮跟其他人拿走,我去該屋是要錢,不是要拿東西」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02、303頁),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陳立明有上開指示。縱同案被告陳立明曾有上開言語,然被告范峻榮未經證人簡佳鈴及賴廷輝之同意,即擅自以鐵撬破壞鐵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並據為己有,其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范峻榮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信服之證據,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峻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范峻榮與同案被告陳立明、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范峻榮前曾因㊀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撤銷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㊂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㊀至㊂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范峻榮前已有上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可認被告范峻 榮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范峻榮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范峻榮因同案被告陳立明與賴廷輝存有債務糾紛 ,討債未果後,竟上開方式進入賴廷輝與告訴人簡佳玲之住處,竊取其財物,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無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賣二手家具、汽車及機車汰換,家中剩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峻榮竊盜所得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 、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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