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M-113-易-886-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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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間,向陳婉玲佯稱:已找到買家,可仲介靈骨塔位買賣,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11時30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愛六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洪瑞宏,洪瑞宏呈前犯意,再以陳婉玲原先所欲販賣之骨灰罈廠商倒閉為由,要求陳婉玲先向其購買骨灰罈2個,用以合併販售與買家為由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2日16時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當場交付3萬元予洪瑞宏,嗣經陳婉玲向其催討保證金及靈骨塔提貨券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給她(告訴人)提貨券,我只是推銷骨灰罈,我承認她有拿錢跟我買骨灰罈,我不知道對方有何嫌隙要誣指我,當時我問她要現貨還是提貨券,她說現貨太大家裡不好放,我就給她提貨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的7-11門市,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萬元,嗣又於同年8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罈價金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下稱偵緝311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下稱偵5574卷】第79至80頁),復有被告所書寫之收據、辦理靈骨塔交易保證金契約在卷可憑(見偵5574卷第35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方式與條件等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許見我在殯葬公會上有委託買賣之相關訊息,所以打給我稱要跟我交易相關物品,並傳送商品估價單給我,但金額我認為不對,所以在111年8月16日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的7-11門市,第一次面交時對方持修正後之估價單跟手寫保證金收據給我,保證金金額為2萬元整,且於收據上稱最晚會於111年9月10日將保證金退還給我,所以當日我將現金2萬元交付於對方後就結束交易;第二次交易係111年8月20日被告稱因為估價單交易內容中的軒轅白玉(指骨灰罈)因廠商倒閉,所以要請我補足該物件的獨立差額(價格為3萬元),故我於111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3萬元與被告,然我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後,被告便以出車禍及各種理由推託,現則是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等語(見偵5574卷第11至14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手邊有一些靈骨塔,被告跟我說在殯葬公會上看到我委託買賣的相關訊息,便主動連繫我,且稱有找到塔位的買方,要做中間人聯繫塔位的買賣,但須於成交後付其成交價1%作為佣金,當時我人在國外,被告跟我說買方要買塔位需要保證金,說要做什麼事情,但沒有說的很清楚,當時我和被告有寫一個類似切結書的東西,內容為交易沒成功的話保證金需要退還給我,一開始說要8萬元,但我沒那麼多錢,所以我於回國後,在111年8月16日給被告現金2萬元之保證金,請他寫了一張切結書給我,過了一個禮拜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廠商不見了,倉庫的人聯絡不到,但他有骨灰罈的提貨券,我有打電話去倉庫的廠商確認,確實聯絡不上,因為一開始談交易時,就有包括賣2個骨灰罈,但現在找不到廠商,所以我只好跟被告買2個骨灰罈,給付他3萬元,之後我聯絡被告詢問為何提貨券都沒有交給我,但我打好幾次電話被告都沒接等語(見偵5574卷第79至80頁)。綜合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其就與被告接洽、索取金錢及提貨卷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且告訴人亦提出交易之收據、保證金契約可供補強,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細節,被告對其稱有買家要購買持有之殯葬商品,為交易需要,須先墊付保證金,爾後被告稱供貨的廠商失聯,須由告訴人補足原先供塔位交易的骨灰罈2罐,而被告收取保證金及骨灰罈價金後,便杳無音訊,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其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其推銷購買,使其誤信為真並交付本案款項甚明,核與實務上常見靈骨塔代銷之詐欺方式無違。 ㈢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觀被告111年8月16日交付告訴人之保證金契約,其上記載:「茲收到陳婉玲小姐辦理靈骨塔交易,須支付之保證金2萬,無論案件成交與否均會歸還…」,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詞,可證當下磋商交易時,雙方共同認知交易內容係靈骨塔代銷,而須由告訴人交付保證金以供擔保,並非被告所稱之單純買賣骨灰罈交易。又被告於113年5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沒有簽相關字據,也沒有對話紀錄,我回去會盡力想辦法找相關紀錄,我大概5月底或6月會出監;復於114年1月4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提出有給提貨券的證明。是被告在長達8個月之期間內,並無向檢方、本院提供任何有利己之證據或相關交易證明,而遲至本院審理時以同樣方式抗辯,顯見被告所辯係欲延滯訴訟,無疑等同幽靈抗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欲出售 靈骨塔位獲利之心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塔位,但須搭配骨灰罈等話術,誘使告訴人支付購買骨灰罈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水果攤工作,收入約8至9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應為5萬元,上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被害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