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易-889-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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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錢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咖啡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咖啡廳前後門上玻璃後(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物品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咖啡廳內,徒手竊取黃欣儀所管領置於該咖啡廳櫃檯上之錢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欣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門營業時,發現門扇玻璃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曾鴻志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裡面 的人不是我,我2、3月份時有受傷,我有去店家消費,所以 才會有指紋和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咖啡廳,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咖啡廳前後門上玻璃,並竊取店內櫃檯上之錢箱1個乙節,經證人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離開前有將前後門上鎖,隔日發現前後門玻璃破掉遭竊等情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73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黃欣儀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之錢箱確實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遭竊無訛。2、又證人黃欣儀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前後門之玻璃遭破壞後,隨即報警,經警於門板內側採得指紋1枚、於櫃台內紙張上採得斑跡,均送驗後,門板內指紋1枚驗與被告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斑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8494號鑑定書及113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59492號鑑定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第199頁至第202頁)在卷可查;再觀諸警方採樣之門板內側位置(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03頁)可知該位置並非把手附近,且血液斑跡係滴落於櫃檯內記載蛋糕製作步驟之紙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17頁),均顯非屬來店消費客人會碰觸之位置,被告如非進入櫃檯竊取錢箱,實無可能觸碰並滴落血跡於櫃檯內部,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堪可認定。3、至被告辯稱其血跡及指紋係消費所留等語,經證人黃欣儀於偵查中證述:沒有印象被告來消費過,亦否認有客人流血滴落到收銀台內紙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2頁)等語明確,並佐以遭竊地點為一營業場所,斷無可能在前後門玻璃破裂、店內血跡斑斑的情況下開門做生意,故應認該血跡、指紋均係被告行竊之際所留下,被告辯稱係消費時所留下,難認可採。又被告聲請調查其執行案件卷宗,以證明其無涉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01頁),因難認其前案卷證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 「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查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壞前後門上玻璃而侵入店內,顯係毀壞前後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然證人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表示破掉的是前後門的玻璃,不曾提及窗戶受有毀損情形(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亦無現場照片可證窗戶有何受損情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涉法條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 或智識獲取所需,竟趁夜晚侵入未營業之店家,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錢箱1個(價值2,000元),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