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易-891-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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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之人行道旁,因友人來電,乃下車步行至前開行人道上講電話,見行人道之地面上安全帽1頂(該安全帽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友人於通話中央請林金樺前往搭載,林金樺因認前開安全帽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安全帽取走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楊東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金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綦詳,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東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1-1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 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金樺)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遭竊地點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3-17、29-39、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東諭雖證稱前開安全帽係其置放於機車座墊上等語(同上偵卷第12頁),惟告訴人之機車係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之人行道上,安全帽僅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並未加以固定,人行道上多有行人及機車出入,安全帽容有可能遭碰撞或遭大風吹落於地,是被告稱係於人行道地上拾獲安全帽,並非無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竊盜)重於預見之罪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安全帽後 ,不思將該物速送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安全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1頁),且所侵占之安全帽價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亦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57頁)及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