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M-113-易-910-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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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徵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國徵與洪甄璟曾為朋友關係。詎周國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先至洪甄璟在臉書個人頁面內擷取洪甄璟之照片,再於民國112年8月9日,將前揭照片張貼在自己臉書個人頁面上,同時於在照片旁加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妖魔」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進入上揭網頁後,即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以此方式侮辱洪甄璟,足以貶損洪甄璟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甄璟訴由臺灣桃園、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周國徵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甄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截圖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因故不睦,被告擅自於任何人得公開閱覽之網路社群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在旁標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妖魔」文字,上開文字客觀上顯難認定屬正面評價讚美,且被告以圖文並列之方式呈現,致閱覽者將上開文字與告訴人連結評價,而生蔑視告訴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前揭圖片與文字顯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再佐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該言論本身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必有相當與 人相處之經驗,且應知悉與人交際往來應以禮相待,然與告訴人結識後因故不睦,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竟僅因情緒抒發(見本院卷第47頁),即以告訴人照片搭配文字之方式,在臉書張貼公開貼文,致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有不當甚明;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然雙方對調解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等情,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