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易-919-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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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基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24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煜基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45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之獅球嶺觀景台某處,牽引其所飼養暱稱「雪白」之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散步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以繩索約束其活動範圍及配戴嘴套,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本案犬隻繫以繩索及配戴嘴套,適有告訴人陳祥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本案犬隻攻擊並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