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M-113-易-923-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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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 劉信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志清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信男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17巷(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時,見該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門進入該址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劉信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信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吳志清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輕,惟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復衡以被告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並已自行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當庭作成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惟倘對其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實嫌過苛,堪認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大眾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自身 勞力及時間換取生活所需,然未能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恐懼非輕,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其餘3萬元以分期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37頁)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為免被告因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額或入監服刑致無法履行分期調解內容,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表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零錢1袋(內含3萬元) 2 紙幣2,500元 3 金戒指1枚 附表二: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吳志清)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信男)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郵局帳戶,各給付5千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