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M-113-易-92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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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月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月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月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某商店附近,徒手竊取高鵬翔所攜側背包內、屬高鵬翔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全聯福利卡1張及IPASS卡1張,下稱: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康月珍為免遭人發覺,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不知情之林○○經營之林家米粉湯(下稱:本案店家)店內廁所,康月珍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嗣本案店家老闆林素琴因日前即發現有人在廁所馬桶水箱內藏匿皮夾,見康月珍之舉止有異,且發現廁所馬桶水箱內遭藏匿皮夾,旋即叫住康月珍,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康月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另 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安一路菜市場販賣五金行的店家裡面撿到整個皮夾,我把整個皮夾拿到米粉湯店的廁所,我把皮夾內58000元現金拿走放入我的包包裡,另將皮夾連同其內物品放在馬桶水箱內,這樣才不會被別人發現。我走出廁所,老闆就抓住我。我當時因為貪念,所以沒有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店家廁所內, 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現金取出後,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嗣本案店家老闆林○○因見康月珍之舉止有異,旋即叫住康月珍,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據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以竊盜行為而取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茲說明理由 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在本案店家廁所內,將本案 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現金取出後,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警方於我的側背包內查獲之現金是我的錢,其中3萬元、1萬6,000元分別為女兒、大兒子於過年期間給我的,其他約3萬元是我的薪水及年終獎金,因為要存入郵局帳戶,所以帶現金出門云云(見偵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帶6萬餘元現金出門,其中3萬元、1萬分別為女兒、小兒子於過年期間包給我的,大兒子給我3,000元,我的年終獎金4000多元、每月薪水1萬9000多元還有殘障手冊的錢云云(見偵卷第82頁)。被告於審判中則改稱:我是在安一路菜市場販賣五金行的店家裡面撿到整個皮夾,我在米粉湯店廁所內,將皮夾內58000元現金拿走放入我的包包裡,其餘物品放在馬桶內水箱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其於審判中辯稱係「拾得」本案皮夾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高鵬翔於審判中證稱:我出門前,是將本案皮夾暨其內容 物放在斜背包內,斜背包則斜揹在肩膀上,斜背包內只有放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沒有放其他物品。斜背包的拉鍊在斜背包的最上方,出門前我有將拉鍊拉上。我到市場後,先去一家賣10元、40元商品的商店,我沒有在該商店買東西,所以沒有把皮夾拿出來,我從該商店出來後走去市場要買薑,發現斜背包的拉鍊被拉開,就發現皮夾不見,我進入市場起至買薑之前,我都沒有把本案皮夾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衡諸高鵬翔與被告素不相識,高鵬翔於警詢中即稱無提出告訴之意,僅希望被告將財物歸還(見偵卷第21頁),可見高鵬翔並未對被告心生怨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觀諸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9頁),本案皮夾為小型可對折之皮夾,高鵬翔證述其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乙節,與一般多數人常將小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之社會常情相符。從而,高鵬翔證述其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乙節,應屬可信。而高鵬翔既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且有將斜背包之拉鍊拉上,於發現本案皮夾不見前,亦未曾將本案皮夾取出,衡情高鵬翔應無可能於無意間掉落本案皮夾,而遭被告拾得。且本案皮夾內原放置之5萬8,000元現金係遭被告全數取出,皮夾內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卡片等物品亦完整留存在皮夾內,經警扣押後交由高鵬翔取回等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以下、第47、48頁)。可見被告拿取本案皮夾時,皮夾內之現金及其他財物均完整置於皮夾內,並無散落、遺失之情形,益徵本案皮夾並非無意間遺落而遭被告拾得。而高鵬翔所述賣10元、40元商品之商店即為被告所稱之五金行乙節,亦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高鵬翔原將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置於斜背包內,且將斜背包拉鍊拉上,未曾將本案皮夾取出,則放置在斜背包內之本案皮夾即不可能無意間遺落,被告不可能拾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被告辯稱其拾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已可排除被告拾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之可能性,堪信被告係以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嗣被告前往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竊得本案皮夾內含5萬8,000元現金,幸因本案店家即時報警而查獲本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拿取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嗣於審判中雖坦承拿取本案皮夾暨內容物之客觀事實,惟仍辯稱係拾得該等物品,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諸本案犯罪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狀等各節,本院認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拿取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嗣於審判中雖坦承拿取本案皮夾暨內容物之客觀事實,惟仍辯稱係拾得該等物品,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當庭向高鵬翔表達歉意,被告竊得之物業經高鵬翔領回(見偵卷第47、49頁),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又再犯本案,顯未心生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教育程度、有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應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屢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幸因本案店家即時報警而查獲本案,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以上所述各情,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竊得之物既經被害人領回,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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