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易-928-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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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合計總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秋伶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唯誠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卡號524X5XXX8XXX7XXX號悠遊聯名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聯名卡),其明知上開悠遊聯名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持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蘇唯誠名義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刷卡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蘇唯誠本人持卡消費,同意林秋伶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林秋伶因此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其間,林秋伶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本案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仍賡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利用本案悠遊聯名卡具自動加值功能,經附表編號10所示便利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次後,再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至9所示特約商店,偽以蘇唯誠名義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刷卡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蘇唯誠本人持卡消費,同意林秋伶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林秋伶因此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商品。嗣蘇唯誠發覺本案悠遊聯名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唯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秋伶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0-61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係由相關管理單位以機器設備依據現場實物形貌而攝製,及自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擷取所得,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擷取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60-61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有刷卡交易消費、自動加值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要跟朋友借錢,但朋友說沒有錢可以借伊,就先給伊本案悠遊聯名卡,卡上沒有所有人簽名,是「周德祖」給伊的,「周德祖」說信用卡是他的,伊認識該朋友很久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悠遊聯名卡為告訴人蘇唯誠向玉山銀行申辦,告訴人平 常將該卡放置於錢包,不知於何處掉落。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經不詳之人持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易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自動加值500元,不知購買內容及品項為何,告訴人係收到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知遭盜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3-18頁),並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偵卷第1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96號通信調取票(見偵卷第7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61611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9-9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945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1-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悠遊聯名卡係其友人「小組」給的,「 小組」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3個月,..目前卡片不見等語(見偵卷第9-11頁);偵查中稱:該信用卡是朋友「小組」給我的,「小組」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當時我缺錢沒有錢買東西給小朋友吃,「小組」把該張信用卡綁定在我的手機上,設定可以小額付款,他當時住在我家,每次消費完就將信用卡交還「小組」,不知道「小組」本名,他說暫住我家,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錢,「小組」說我方便時還錢就可以。「小組」在工地做事,我跟他在網路上認識約3個月,實際見面1個多月。「小組」平時都用現金消費,我要跟他借現金,他說他身上只剩下1張卡片等語(見偵卷第67-6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要跟朋友借錢,但他說沒有錢可以借我,就先給我本案悠遊聯名卡,當時我不知道是他的,因為我急著給小孩買東西吃,當時我有問他這張卡是不是他的,本案悠遊聯名卡上沒有所有人的簽名,我認識我朋友很久,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本案悠遊聯名卡是「周德祖」給我的,他有跟我說本案悠遊聯名卡是他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申辦的。我現在找不到「周德祖」,我剛拿到卡片的時候,有質疑一下,問他卡片是他的嗎?他說是,但當時因為小孩肚子餓,所以我就先去刷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參酌被告上開歷次供述,關於本案悠遊聯名卡究係被告向何人「借用」,與該所謂「友人」熟識與否各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被告辯稱該友人當時借住於被告家中,因該友人剛從監獄出來,被他家人趕出,所以被告先借友人住宿。該友人借用時並無限制刷卡消費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頁)。如若被告與該友人並非熟稔,何以該友人無限制借用信用卡與非熟識之被告?且據被告所述該友人甫出監,從事粗工,多以現金消費,何以仍有餘裕提供信用卡予被告無限制刷卡消費?且被告亦不否認覺得很奇怪,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交易均係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有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945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而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而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以來源不明之本案悠遊聯名卡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部分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另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先後刷卡感應消費數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其實行之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長子已成年,前曾從事粗工,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恣意利用告訴人之本案悠遊聯名卡資訊刷卡消費,詐得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非但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銀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已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該金額之商品或等值之利益,均為被告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實際上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人,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因悠遊卡掛失贖回餘額,退款285元一情,有玉山銀行檢送之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告訴人等人並無實際上損失,等同實際上合法發還被害人,因而除該部分外,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6月14日16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碇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基隆暖碇店) 16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2 112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 基隆暖碇店 98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3 112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494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4 112年6月14日22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愛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及夾層) 2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5 112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 康是美廟口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康是美廟口門市) 298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6 112年6月14日22時52分許 康是美廟口門市 299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7 112年6月14日23時3分許 麥當勞基隆信一餐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3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8 112年6月15日1時39分許 基隆暖碇店 32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9 112年6月15日1時50分許 基隆暖碇店 10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10 112年6月14日16時56分許 基隆暖碇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合計 編號1至10部分共計:2,419元。因悠遊卡掛失贖回餘額退款285元(見玉山銀行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院卷第51頁)。結算合計之總金額為:2,134元(此部分應予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