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易-9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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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鑫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陳青係夫妻,育有女兒丁○○,丁○○之配偶係郭建中, 甲○○係丙○○之外甥。丙○○、丁○○前因親人遺產糾紛對甲○○、乙○○夫妻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6樓之1甲○○、乙○○夫妻住處,分別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與軀幹表淺傷口之傷害,而在場之人見狀旋即把雙方隔開,丁○○復向乙○○及甲○○恫稱:「幹你娘機掰!操機掰!我要叫人來處理妳們,我絕對叫人來處理」、「我絕對叫人來處理,妳(你)等著看」、「幫我打電話叫人!幫我打電話叫人!我要把你們處理,白目!幹你媽雞巴!」等語,丙○○則向乙○○及甲○○恫稱:「給我叫人來!打電話叫人來!修理下去!」等語,渠等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及甲○○,致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青、郭建中、郭秀菊、陳妍曦於警詢;證人陳青、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8-19頁、第21-36頁、第135-136頁、第149-151頁、第157-158頁),並有告訴人乙○○手機錄音譯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書、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存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49頁、第55-69頁、第163-164頁),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承認恐嚇部分,然否認有傷害事實,辯稱:我 只是要勸架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乙事,除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青、郭建中、郭秀菊、陳妍曦於警詢;證人陳青、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8-19頁、第21-36頁、第135-136頁、第149-151頁、第157-158頁),並有告訴人乙○○手機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存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163-164頁),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被傷害部分:    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乙○○及其夫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指稱:乙○○倒在地上時,丙○○有踹乙○○手臂兩腳,於甲○○解圍時,丙○○及丁○○趁隙又抓乙○○頭髮,直至陳青叫丙○○、丁○○放開才結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頁、第30頁、第149-150頁),核與證人郭秀菊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時候是乙○○被推倒在地,丁○○在地上壓制她,再被丙○○踢了右臂兩腳,乙○○站起來後,丙○○、丁○○合力抓乙○○頭髮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抓住乙○○的頭,並跨坐在乙○○的身上,丙○○踹乙○○,丁○○、丙○○都有抓乙○○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女陳妍曦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的時候,是媽媽(即乙○○)被推倒在地上,然後看起來受了驚嚇。然後我媽媽在地上時候,先被丙○○踢了右臂兩腳。然後我媽媽站起來後,丙○○、丁○○合力抓乙○○的頭髮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相符,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有踹乙○○手臂並拉扯其頭髮。查證人郭秀菊雖為告訴人乙○○之友人,然其與被告丙○○素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被告丙○○之可能,更遑論渠等上開所證與卷附現場地板頭髮照片及告訴人乙○○右手臂淤傷之傷勢相吻(見上開偵卷第57頁、第61-69頁),益證渠等上開指述及證述顯與事實相合,是本案被告丙○○確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丙○○、丁○○對於告訴人乙○○、甲○○所為上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上開舉動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以一恫嚇之行為恫嚇告訴人乙○○、甲○○,為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與告訴人乙○○ 、甲○○為親戚關係,僅因親屬間遺產糾紛,未思和平理性解決,竟為上開傷害、恐嚇等舉措,所為均顯屬不該;兼衡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被告丙○○坦承恐嚇、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家境普通;丁○○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家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孩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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