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3-易-933-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 號、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皮夾壹只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春龍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路邊,發現劉牧旻不慎掉落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6張、駕駛執照2張、行車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只拾取後侵占入己。嗣經劉牧旻發現並報警乃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案件}。 二、蕭春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7分後至翌(25)日凌 晨0時59分間,在基隆市深澳坑路美的世界公車站牌(即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對面)附近,拾獲吳○皓掉落之一卡通樂學卡一張,內有儲值餘額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一卡通,侵占入己,並持上開一卡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59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福樂門市、同日凌晨2時4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同日凌晨3時4分及3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深溪店,刷卡消費各10元、10元、10元、6元。嗣經吳○皓發現並報警乃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案件}。 三、案經劉牧旻、吳○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春龍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3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8至45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春龍於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惟 其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建智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判時證述:「(本件你有無 到案擔任證人過?)有一次,在地檢署這邊。」、「(你因何事擔任證人?)因為遺失人剛好來跟我買麵線羹,後來遺失人跑來問我有沒有看到,後來我們去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蕭春龍撿的。」、「(剛剛給你看的照片就是你是嗎?)是,那個正在工作的人是我。當初我不知道是誰撿的,是剛好修車廠有監視器所以我們看完才知道是蕭春龍撿的。」、「《你剛才所述蕭春龍,是否就是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卷第13至19頁彩色照片內所示的哪一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照片裡的那個男生撿到包包,我看眼神八成像。」等語明確綦詳,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牧旻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17至21頁},並有證人陳順興訪談筆錄、證人王建智訪談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7至41頁、第63至67頁}。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蕭春龍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 、犯行{見同上偵字第8088號卷第9至1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皓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樂學卡交易紀錄(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全家便利商店發票存根、維修工程維護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8088號卷第13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從而,被告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上開事實欄二、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 )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共貳罪)。 二、又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拾獲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一卡通1張,內有儲值餘額3 6元,而侵占入己時,該一卡通本身及其內餘額(36元),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一卡通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財物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應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2人之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 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並加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且未與2位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職業防水工程,及其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被告侵占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之部分自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因一時貪念,就可以任意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莫輕貪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因而致罹刑章,積足滅身,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改過向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劉牧旻之皮夾1只、現金2,400元,與其侵占告訴人吳○皓一卡通1張,內有儲值餘額36元,並持以刷卡消費各10元、10元、10元、6元,上開總計金額2,436元及皮夾1只,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被告侵占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金融卡及一卡通等均未扣案,且衡酌上開全部物件係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職是,上開全部物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