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3-易-93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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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爾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余爾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同一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乃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余爾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本件被告遭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惟蒞庭檢察官已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當庭更正為113年1月7日22時許(本院卷第170頁   ),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   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   海洛因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   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成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遭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包括下述情形),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考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刑、案所處徒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10年6月5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2月又27日,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離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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