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易-942-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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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朱威臻(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具金錢糾紛,被告欲由告訴人即少年吳○鴻(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出面替其處理,而與朱威臻、少年游○翔(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一同於112年12月11日2時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基隆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風雲店,其等復於同日3時許,步行至附近之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談判,然因告訴人與被告商談未攏,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左小腿,致其受有頭皮瘀傷及胸前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為少年,是被告所為應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且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使其成為獨立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即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傷害罪),惟其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係以罪而不以刑,是被告所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