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M-113-易-94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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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建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柯俊宇、顏建德及陳國諒(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4、5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建德及陳國諒,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側之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工地,由顏建德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開上開工地圍籬,毀壞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後,由柯俊宇、陳國諒侵入水金九公司工地建築物內,顏建德則在工地1樓把風、接應,柯俊宇、陳國諒侵入工地建築物地下室,破壞已施作之水電工程,減壞PC管及內部電線,致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失其效用,並徒手竊取水金九公司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共同搬運至工地1樓,顏建德則協助將前開所竊物品搬運上車,另柯俊宇等人復接續著手竊取鋼筋6根,搬運途中,因故作罷而未得逞,嗣3人將前開竊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搬上車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水金九公司之負責人羅玉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金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柯 俊宇、顏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14-16、545-547、557-558、599-600頁;本院卷第124-125、13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佾昕及證人蘇立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37-42、49-5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99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26022351號鑑定書暨所附送鑑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450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同上偵卷第55-64、69-101、385-4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及同案被告陳國諒,係結夥持破壞剪剪開水金九公司圍住上開工地而用以防盜之圍籬,並自該處侵入上開工地內行竊,自構成毀壞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其等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剪,得以剪開並破壞上開工地之圍籬,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工地已有牆壁及屋頂,足以蔽風雨及供人出入使用,此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125頁),且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可證,自屬建築物無疑,又上開工地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本件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本案工地,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至明。 三、是核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於同日進入工地後, 先後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得手,及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鋼筋6根嗣後因故做罷而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均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五、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就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人水金九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水金九公司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17-118頁調解筆錄、第14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顏建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出監後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131-132頁);被告柯俊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之前在弟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係其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同案被告陳國諒取走,被告柯俊宇僅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顏建德則未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125頁),堪認被告柯俊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顏建德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顏建德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固係供被告柯 俊宇及同案被告陳國諒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破壞剪現尚存在,且該物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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