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易-952-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9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拾獲莊雅筑所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內持該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香菸1條,林政智續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於錯誤,交付2520元之香菸2條,林政智因而獲取上開財物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莊雅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 車牌號碼000-000(林政智)查詢表。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 年10月8 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 字第113000064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 ,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查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持簽帳金融卡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後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 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均業已賠償完畢,倘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