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M-113-易-95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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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陳鴻輝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鴻輝與廖幸珠前為同居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房屋)之男女朋友,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鴻輝因與廖幸珠發生口角,明知在空間狹小之處與他人發生拉扯,因動作較大極有可能撞擊屋內家具擺設造成傷害,且用力拉扯他人頸掛皮包,亦可能因物理摩擦皮膚脆弱部位導致傷勢,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先用力拉扯廖幸珠頸掛之皮包暨皮帶,拉扯間因物理作用導致廖幸珠撞擊屋內洗衣機,致廖幸珠受有頸部挫傷併10公分勒痕、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陳鴻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廖幸珠於偵查中之指述。  ③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同院114年1 月14日〈114〉礦醫事字第008號函文及其附件。  ④告訴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不動產購買意願 書照片、鐵窗、鋁梯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件事純屬意外,告訴 人不還我2台汽車、汽車鑰匙也不還,汽車都是我出錢買的,當時拉扯皮包,皮帶就掛在告訴人頸部當然會有勒痕,拉皮包以後告訴人自己撞到洗衣機受傷云云。  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詳析其所述,告訴人將於雙方拉扯間 導致前述傷勢,實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預見,被告亦早已預見。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客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皮包舉措具有密切關聯性,可以佐證被告上言為真,至告訴人雖陳述被告有徒手掐脖之動作,然就其傷勢客觀上不能排除亦係被告拉扯皮包暨皮帶,因物理摩擦頸部脆弱部位皮膚導致,是本院認被告所辯肢體拉扯及推撞之情節,尚與事實相符,且其實已就傷害犯行為肯定之供述無疑。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旋就醫(112年4月19日0時20分)及報案(112年4月19日2時7分),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與案發時間有緊密相連性,亦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上開犯行所肇致,至為灼然。  ④綜上,被告空言辯稱純屬意外一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⑥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財產及感情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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