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易-96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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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共壹點零肆捌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於113年4月14日4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㈢另於113年7月10日2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14日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三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3年7月10日19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清海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5月8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2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273-275頁),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434號、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⒋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李清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類型,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小孩同住,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方式、次數,各次施用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非專屬性,且具同質性、密切性,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總毛重約1.04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 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一、㈡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事實欄一、㈢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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