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M-113-易-965-202503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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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憲與江學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西定路站,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陳俊憲、江學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陳俊憲持螺絲起子,作勢要傷害江學賢,復將螺絲起子收起,並以徒手毆打江學賢,而江學賢則持安全帽毆擊陳俊憲,進而二人互毆,致江學賢則受有臉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之傷害,亦致陳俊憲受有頭頸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嘴唇擦傷之傷害(被告江學賢毆打告訴人陳俊憲之刑案,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江學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俊憲、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9至5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學賢 發生爭執,並徒手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江學賢靠近我,他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閃避,我不是推卸,因為告訴人江學賢先用身體撞我,我是打他的頭,我是正當防衛,因為我走進去加油站,有請他們報警,也有跟他說加油站有監視器,我的部分,江學賢如果要告就給他告,我沒有傷害他,我只有自衛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播放勘 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內容,影片檔案名稱IMG_4687,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如下: ①影片開頭:被告陳俊憲與告訴人二人在加油站內談話。 ②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欲出手毆打被告,二 人開始互毆。 ③被告一直揮拳毆打告訴人,畫面內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拉 扯。 ④由不詳之路人與加油站員工勸架。 ⑤被告與告訴人停止互毆,其二人走到柱子後面監視器拍不 到的地方。 ⑥影片結束。 ⑦小結:被告陳俊憲供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一、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明確,核與檢察官陳稱:「{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一、沒有意見。二、另補充告訴人雖貼近被告,但沒有任何出手攻擊的動作,反觀被告在影片第42秒,出手揮擊告訴人,足知被告當下並沒有面對任何危急情形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三、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學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證述:「{你於1 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是否有在西定路騎乘機車時與被告陳俊憲起口角爭執?}有」、「{為何會與被告陳俊憲發生口角爭執?}前面是因為行車糾紛,因為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路中間,時速大概20公里左右,我當時就按一下喇叭,他依舊開著20公里,我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他左手拿著菸伸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我的眼睛都進菸灰,於是我按著喇叭,想提醒陳俊憲一下」、「{為何你們之後兩台車輛會一起停在西定路的中油加油站?}因為當時我們在路中間,陳俊憲說我們有話去前面加油站講,那邊有監視器,當時到加油站在我機車還沒停好的狀態下,陳俊憲已經到我後面拿著螺絲起子下車,所以當時我也嚇到了,把車子放好的狀態下我人也轉身,這點監視器都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有無先毆打你?}有,也有監視器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當時是如何毆打你?}陳俊憲徒手毆打我」、「{陳俊憲毆打你完之後,你有做什麼舉動?}我有回手,當時我脫下安全帽擋他然後回手」、「{你回手打陳俊憲的時候,陳俊憲過程中也有回手?}有,一直都是互相毆打」、「{所以當時你們兩人都是互毆的狀態,是否如此?}是」、「{你當時受傷後是否有去驗傷?}有」、「{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是哪裡受到傷害?}頭部、手部」、「{你是否有長按喇叭一直到加油站才停止?}我確實在被告陳俊憲對我彈菸灰後,就開始長按喇叭」、「被告陳俊憲有繼續揮打我,有監視器可以作證」、「當下有醫院的驗傷單,也有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我是因為被告陳俊憲毆打臉部即頭部與手部而受傷」等語明確,核與上開當庭播放勘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亦大致符合,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江學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11頁、第15至16頁、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被害人傷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俊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俊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是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路中間,時速 大概20公里許,告訴人當時就按一下喇叭,被告依舊開著20公里,告訴人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告訴人的眼睛都進菸灰之行車糾紛,此部分之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實有菸害防制法違規可議之處,而告訴人一直按著喇叭,想提醒被告之行為,亦有應苛責之處,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表明無安排調解意願而無從成立,並供稱:「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錢多,我是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了,我希望此案件能讓對方以後不要違反法律秩序」等語,顯見被告及告訴人日後均應守法,勿再有違反交通法規、菸害防制法之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我跟我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本件發生後,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錢多,我是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了,他以後還會再犯,他超車超不過我,叭叭叭,幹幹叫的,我今天開車三十幾年了,我已經退休一次領,為什麼一次領,我活不到那個歲數,我全身都是病,我也不用檢察官同情我,不用法官同情我,我沒有欠任何人,今天若判我有罪要罰,我也心甘情願,今天若我是沒有開計程車的人,今天我也變成反社會現象,懲罰我是另外一回事,可是今天江學賢若沒有接受懲罰的話,沒有學到教訓的話,以後社會就已經這樣了,那我也產生反社會現象,我也有樣學樣,跑到有監視器的加油站還有事情,叫警察警察也不能馬上到,我能理解,可是警察沒有到之前我怎麼辦?我跟江學賢講說有監視器、有報警有用嗎?今天對一個要犯罪的人有用嗎?我有揮拳打江學賢,若這樣我錯的話,那我也請求法官能諒解我這種處境等語,及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發生起因、歷程亦有可歸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人生煩惱!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