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3-易-968-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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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炳南為洪翊瑄住處樓下鄰居,因認為長期受洪翊瑄噪音干擾, 而心生怨懟。嗣許炳南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聽聞洪翊瑄與其妻黃淑如在上址 住處外樓梯間大聲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走至樓梯間,徒手推 擠洪翊瑄臉部,洪翊瑄所配戴之眼鏡遂刮傷其前額,洪翊瑄因此 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嗣經洪翊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告訴人洪翊瑄受傷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係 警方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狀況,是上開照片應認有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炳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以手推告訴人洪翊瑄,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天天敲敲打打,我們那棟大樓生活起居都被影響。當天會發生事情是因為長期下來,我們要跟告訴人溝通,她都置之不理,本案發生當天,我們被吵到早上6 點才睡著,我睡覺的時候,被我太太黃淑如跟告訴人的吵架聲吵醒,所以我就衝出來,剛好黃淑如是站在樓梯口,如果我把我太太推開,我太太就會掉下去,我就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閃到樓梯間,然後告訴人的眼鏡就掉在地上。我有輕微碰到她的臉,但我沒有印象碰到她的哪一個部位云云(見本院卷第24、2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我要下樓去上班,走到三樓的樓 梯間時,黃淑如已經開門在門口等我,我忘記她說什麼,我經過她們家門口要走下樓時,黃淑如很用力推我,我如果手沒有抓住就會滾下樓,我問黃淑如「妳在幹什麼」,我以為黃淑如會停止,我回頭要繼續走下去,黃淑如再推我第二次,這二次都很用力推,幾乎要讓我摔下去。於是我與黃淑如吵起來,後來被告就走出來,我忘記中間互罵過程的內容,我記得被告回到屋裡拿一把刀出來,揮刀且一直要衝過來,黃淑如擋住被告,結果黃淑如的手就被割到,接下來我有印象的部分,就是被告衝出來打我的頭,我的眼鏡被打掉,額頭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對告訴人拍攝照片存證,於照片中可見告訴人之前額受有擦傷之傷勢、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有鏡片破損情形,此有告訴人前額傷勢照片及眼鏡照片各1張可佐(見偵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受傷過程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21頁),亦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受傷部位及上開傷勢照片所示相符。且告訴人於審判中已證述:(檢察官問:為何當天晚上6 時42分才去驗傷?)因為案發當天我要工作,請假要扣錢,而且早上警察已經拍照了,我出具驗傷證明只是因為我要提出告訴,需要診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傷勢照片已顯示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告訴人因工作因素,於案發當日下午才驗傷,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從而,被告於審判中質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才驗傷、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事後加工製造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堪信於本案事發過程,告訴人確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以手推、碰告訴人之臉部(分 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頁),而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有鏡片破損情形,已如前述,倘非被告對告訴人臉部施以外力,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應無可能破損,堪信係因被告以手推擠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配戴之眼鏡遂刮傷其前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被告辯稱其無印象碰到告訴人何身體部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故意出手推告訴人臉部,被告當可預見其動作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仍執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噪音困擾而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樓梯間出手傷害告訴人,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係事後加工所致(見本院卷第24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