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M-113-易-97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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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榮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榮宏與安士元(另以簡 易程序判處罪刑)知悉坊間標榜維持體態、窈窕助眠、維持順暢之健康食品或代餐成分往往含有藥物甚至禁藥之成分,在輸入或販賣此類健康或代餐食品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含有西藥或禁藥成分,並應注意若有含有藥物成分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以致輸入及販售含禁藥成分之代餐食品。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蝦皮網路購物網站之帳號(ht0ycnv)借予安士元使用,安士元即依據顧客反應自國外購買含有「phenolphthalein」成分之代餐食品並輸入國內,進而以被告提供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熱量、窈窕助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體態、可分期免運」之含有phenolphthalein成分產品,迄至112年10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共計銷售含phenolphthalein成分之代餐產品15盒,每盒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利潤。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借給 安士元使用等情不諱,然辯稱:我不知道安士元使用我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賣什麼,我也沒有參與他的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安士元為朋友,安士元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被告借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熱量、窈窕助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體態、可分期刷卡、免運」之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分產品之訊息,待有人下標購買,即向大陸淘寶網站訂購後輸入臺灣,再寄送予買家,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於112年10月12日向安士元訂購前揭商品,收受後進行檢驗,結果檢出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期間安士元計已售出15盒,獲利30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且據證人安士元於偵訊證述屬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2007J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使用者資料、撥款紀錄、遠傳電信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蒐證照片、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與結果報告、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108年9月食品及中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5至52、55、59至62頁),固堪認定。  ㈡惟依上開事實,足見販售前揭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分 產品即禁藥之人為安士元,並非被告。又過失犯並無犯意,自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故亦難認被告與安士元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即與過失販賣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販賣禁藥犯行,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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