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易-973-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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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吳聰敏前為告訴人 簡士雄之房東,2人因故素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腳踢踹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方車門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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