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LDM-113-易-975-202501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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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慶南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慶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10 分許,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撞見告訴人張睿宸在其女兒房內,認其有不軌,遂用力拉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眼角及腹部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