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智簡上-1-20241001-1
字號
智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至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履行給付。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11 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錢至祥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部分,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品牌包含多個著名國外商標權人,其中亦有告訴人之商標,且被告前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再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為警查獲相類似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 後,竟未能悔悟,於113年4月5日又再度以相同手法於桃園龍潭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益,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查: ⒈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涉犯利用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及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涉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罪嫌,均係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113年5月29日前所為,此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於另案之行為,均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為,尚無從將被告於本案審判前之行為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 ⒉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允諾以 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惡性非輕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所允諾之調解內容,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履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捌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柒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貳拾陸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至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7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自網路上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300至400元價格購入仿冒Adidas、Chanel、LV商標之運動鞋、皮包、護手霜等物品,於112年7月11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擺攤,以每件商品6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仿冒商品。嗣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7件、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錢至祥之自白,證人林國興之證述,上揭扣案仿 冒商品,告訴狀,鑑定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院113 年度智 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連懿婷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到相對人 錢至祥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共分8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9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