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M-113-毒聲-199-202412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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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3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7月8日上午4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記載不詳時間,逕予補充),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萬里駱駝峰旁,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僅坦承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見警詢筆錄第4-5頁),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5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代謝物濃度分別為4503ng/mL、80107ng/mL、1119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並捺印之事實,亦有其警詢筆錄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另涉犯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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