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毒聲-201-2025010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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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INGO HAYABUSA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用水予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 ○○○○ 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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