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M-113-秩抗-1-20241227-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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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巧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113年度基秩字第59號裁定(移送 機關與案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3021142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巧玲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大佛前,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口鼻吸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貧寒、是低收入戶,家中有高齡 老母及2女1男之小孩需扶養,母親有漸失智現象,互動溝通有出入,使抗告人身心俱疲,長期處在極端高壓之下,曾多次住院(身心科急性病房),因此不明白吸食強力膠也是犯罪行為,否則不會在公開場合做如此脫序之行為;抗告人需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而抗告人經濟困難,再加上患有精神疾病,希望法院能從重(應為「輕」之誤寫)量刑,減輕罰鍰金額,不致影響生活開銷,讓抗告人走上社會正軌,給予犯錯者小懲大戒,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辨,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秩抗卷第11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至8日間,有因雙相情感障礙、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焦慮症、恐慌症等症狀,至醫院就診,另有因慢性鼻竇炎從113年9月20日入院至113年9月24日出院(同第17頁),並無從證明抗告人於本案違序行為時,有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力喪失(心神喪失)或減低(精神耗弱)之情形。且「焦慮」、「恐慌」等症狀,醫學上稱為「精神官能症」,與俗稱「精神分裂症」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迥異,不致使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顯著降低);另審視抗告人於警詢時,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應答,絲毫未見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認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有精神疾病及經濟困難為由,抗告請求減低罰鍰金額,容無理由。 五、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擔任約聘人員(詳參警詢筆錄「個資」欄),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知吸食強力膠為「違序」行為,亦不因此得以免除法律上責任,自屬自然道理。另裁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既抗告人吸食強力膠之事證已臻明確,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罰鍰之量處亦屬妥適,且縱抗告人屬低收入戶,原裁定既僅處以罰鍰4,000元,遠低於該條款法定最高罰鍰18,000元甚多,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6條第1款,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第455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