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M-113-簡上-104-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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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佳宏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另應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事實:「…另案為警執 行拘提,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身上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警依法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由卷附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 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殘渣袋1個 2 藥鏟1支 3 吸食器1組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蘇佳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各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某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經警依法採驗其尿液,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佳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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