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簡上-111-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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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美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83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拘役30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輕,且緩刑未附條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及緩刑應否附條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彭美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彭美嫆經基隆市政府多次制止, 均不聽從,繼續施工,顯見被告根本無視公權力存在,且被告犯後仍未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現場,而緩刑所能附條件之種類,除向公庫捐款外,尚有法治教育、社會勞動可加利用,被告既是違法施工,漠視法令之禁制,顯然法治觀念不足,應再受此方面教育,縱認被告無前科,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向公庫捐款,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否則無異予法院判決後,該違建物得以就地合法之結果。是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顯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復以,參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第74條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附之負擔非屬刑罰,亦堪認定。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施、目的係維持頂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原審復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享權益,若頂樓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全體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為正當權利行使,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之積水、漏水損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建築範圍及其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出等情事,宜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之受災戶,大家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家研商解決,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獨自個人承擔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修繕,亦不解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並不負擔義務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發生,因而認本案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偵訊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宣告亦無不妥。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 刑,均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院   字第791號解釋參照)。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判決所宣 告緩刑固無不合,惟如附加以上述宣告,當益收緩刑之功效,促使被告警惕。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家境小康,已婚,育有1名子女,年17歲,父母均健在且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尊重法院的判決,如果緩刑要附條件,希望可以用罰錢的方式,因為最近伊被診斷出有惡性腫瘤,需要治療,伊可以負擔約3萬元等語,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等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認原審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再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5,000元為適當,爰於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同時,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以鼓勵其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嫆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彭美嫆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日第1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5月19日再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詎被告經制止不從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定拆除之,應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施、目的係維持頂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與鄰居和諧相處,共同研商解決頂樓積水、漏水補強措施,避免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享權益,而頂樓積水、漏水受害係僅有受災戶出錢,其餘共有權人卻不共同出錢修繕之困窘,宜依和解、調解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切勿擅自違反法規之私力救濟,亦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享權益,若頂樓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全體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為正當權利行使,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之積水、漏水損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建築範圍及其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出等情事,宜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之受災戶,大家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家研商解決,   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獨自個人承擔 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修繕,亦不解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並不負擔義務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發生,因而本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偵訊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建築法規若有不周延處,宜建請民意立法機關研議修法,或依行政程序法之陳情研議解決之道,以理性智慧處理,切勿擅自違反法規私力救濟之觸法,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基隆市政府依上揭規定, 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  ㈢又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 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本院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附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彭美嫆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嫆明知其未依建築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 ,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日第1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以下稱本件第1次違建勒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貼之,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4月15日填發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基府違建字第180號,以下稱本件違建補辦手續通知單),彭美嫆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5月19日再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號,以下稱本件第2次違建勒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貼之,彭美嫆經制止不從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定拆除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4月12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1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12日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政府111年4月15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5月19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3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19日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送達證書及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20066390號函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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