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簡上-115-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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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7、8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為警逮捕,其後甲○○同意採尿送驗,亦於員警詢問時便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檢出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自111年11月1日起執行,嗣因其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迄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發覺時,被告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 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卷第31頁),審諸被告遭逮捕時並未自其身上查獲違禁物、毒品,是被告在警詢時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偵查機關人員對其涉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乙情絕無所悉,然被告經警詢問時即已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堪認被告就該次犯行,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請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情節,有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之判斷,容有未洽,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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